当前位置:首页 > 社会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

时间:2020-12-08 14:48:10 来源:微闻网 作者:肖肖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一直是社会上永恒的话题,近日一则“女子反杀家暴丈夫被判防卫过当”的新闻引发社会不小的舆论,据悉这名62岁的女子李小娟在一次遭受丈夫家暴的时候终于忍无可忍的对丈夫发起了反击,她先是用辣椒水泼丈夫的脸,随后用木棍狠狠的击打他的头部,最后导致他死亡,法院认为李小娟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是却防卫过当了,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又是什么呢?下面,大家随微闻网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

女子反杀家暴丈夫被判防卫过当

62岁的李小娟多年来婚姻生活并不幸福,因为丈夫的怀疑,她时常遭到殴打。今年3月12日晚上,丈夫再一次向她施暴,甚至拿起了桌上的西瓜刀。

这一次,李小娟没有忍气吞声,她找到一根木棒和一瓶辣椒水实施了“反抗”。看着被打倒在地的丈夫,在恐惧和愤怒的驱使下,李小娟继续敲向了丈夫的后脑勺……

李小娟(文中均为化名)在婚姻里,丈夫的家暴已经成了家常便饭。

今年3月的一个晚上,因为一个小小的误会,丈夫再一次对李小娟动手,辱骂、掐脖子,甚至拿起刀砍向李小娟。

心灰意冷的李小娟拿起一根木棒朝丈夫的头砸去……近日,李小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化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而她反杀丈夫的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决定报复丈夫,她准备了辣椒水和木棒

对62岁的李小娟来说,她的婚姻里充斥着怀疑、争执、暴力。丈夫王军怀疑李小娟有男女作风问题,经常对李小娟实施家暴。2019年,王军甚至将李小娟赶出家门,直到2020年春节前,李小娟才被子女接回家。

今年3月12日晚上8时许,因为一个小小的误会,李小娟与丈夫又一次起了冲突。李小娟在堂屋里与大儿子打电话,恰好被王军听到了,王军认为李小娟在说他的坏话,开始辱骂李小娟。气愤的王军不仅要将李小娟赶出家门,还掐住了李小娟的脖子。

多年来遭受家暴的委屈一涌而上,李小娟决定报复,在厨房将辣椒掺水装在水杯里,拿着水杯和拖把木棒来到堂屋。

李小娟的举动再一次惹怒了王军,王军见状拿起电视柜边的西瓜刀对李小娟进行砍打,李小娟放下杯子和木棒后用双手阻挡,李小娟的羽绒服袖子被砍烂,双臂被砍伤。

李小娟趁王军停顿的间隙,找准时机将水杯中的辣椒水泼到了王军的脸部,王军赶紧丢掉西瓜刀后用双手捂住眼睛,李小娟拿起木棒朝王军的头部连续击打,直至王军被打倒在地。她担心王军起来后又打她,于是持木棒继续击打王军后脑勺,王军被殴打致死。打死丈夫后,李小娟的最后两次通话,联系的对象都是儿子。

亲人、邻居等闻讯赶来,王军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头部下有血迹,李小娟则坐在堂屋,没有逃跑。

李小娟穿着一件黄色羽绒服,外套损坏,衣服上面有多处血迹。她的额头肿着,手臂上还有几处淤青。

防卫程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经鉴定,王军系被棒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并形成脑疝死亡。经鉴定,李小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判决书显示,李小娟的儿女选择了谅解母亲。法院一审以李小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记者注意到,虽然法院认可了李小娟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却认为该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辰溪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李小娟被其丈夫王军掐脖子、用西瓜刀砍打时,持木棒打击王军的头部,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持械打击王军身体要害部位,造成王军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防卫程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小娟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李小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李小娟的辩护人提出李小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出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李小娟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而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条件

1、必须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进行。

3、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两种:(1)不法侵害在客观上确定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

4、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对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防卫,是防卫过当。

国内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都属于防卫行为,是防卫行为的属概念,二者是一种并引关系。防卫过当作为防卫行为的不同形态,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在防卫的条件上,如在防卫意图,不法侵害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若从防卫人的主观方面分析,如果行为的实施和行为的手段等方面是正当的,即使客观后果超出必要限度,也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只要防卫目的正当,防卫客体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不管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也不管损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性质。而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罪过心理,客观上为了防卫采取了不当的行为和手段,在这种情形下,造成严重后果才有成立防卫过当之可能

总之就是按合理判断,是否已足以防止了非法侵害,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防卫过当是指在针对不法侵害采取防卫措施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明显”二字充分说明法律考虑到防卫者所处的不利境地,对防卫者并不苛求。

如果仅仅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节,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防卫过当;如果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在采取防卫措施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那么,防卫者也不对“重大损害”负责。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防卫过当的案例

案例1

赖某,男,25岁。某日晚,赖某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赖某误以为黄是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逃走。

问题: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

分析: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

1、某打击便衣警察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

2、赖某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在本案中,赖某对便衣警察是否为侵害人的同伙在认识上有过失,但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却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

3、赖某没有认识到便衣警察的身份,主观上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案例2

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分析: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3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一天深夜,王兆宽对女儿王某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女儿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女儿王某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并让其母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问题:对王某、张某应如何定罪处罚?说明理由。

分析:1、对王某、张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理由是:王兆宽在对其女儿实施强奸时,王某、张某将王兆宽予以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但是,在将王兆宽已被制服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王兆宽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王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的打击行为,已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2、王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激愤杀人,情节较轻,应当从宽处罚。同时,二人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犯罪较轻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编辑整理发布,如有不妥之处,请与我方联系删除处理。邮箱:taopano06999@163.com